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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合同的提前终止(解除)条款及其案例分析

经验诀窍   2018-03-06 9:13:25   点击量:[3048]

 

作者:戴勇坚、胡思源

 

01

提前终止(解除)条款的概念

提前终止条款指的是在PPP项目的生命周期内,由于某些事项的发生导致PPP项目合同提前解除。提前解除条款在财政部及发改委的PPP合同指南中都作为示范条款,发改委的PPP合同指南中将提前终止条款称为“合同解除”条款,并归类为“项目合同的必备篇章”。从两部委的合同指南来看,提前终止条款一般由1、提前终止(解除)合同的事由及2、终止(解除)后的财务安排两大部分所构成。

 

 

02

提前终止(解除)条款的事由

提前终止(解除)的事由,两部委的合同指南大致相当,发改委的合同指南中包括6类事项:(1)不可抗力事件(2)法律变更(3)合同一方严重违约(4)社会资本主体破产清算或类似情形。(5)合同各方协商一致。(6)法律规定或合同各方约定的其他事由。财政部的合同指南中则包括4种情形:(1)政府方违约事件(2)项目公司违约事件(3)政府方选择终止(4)不可抗力。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方违约的判定。政府方的违约通常同政治不可抗力、法律变更等情形发生混淆,当发生此种情形时,应当判定政府方是否对此具有控制力,比如当发生对项目设施或项目公司股份的征用征收时,如果不是因为政府方的原因且并不在政府方的控制之下则应当认定为政治不可抗力而非政府方违约。[1]

[重点问题一]政府方的单方解除权

必须注意到的是,PPP合同实质上是兼具民事同行政合同的性质的一种合同,因而政府方享有选择终止权,也就是单方解除权的权利来源也有两种,其一是因为PPP项目涉及公共产品,为保护公众利益安排了行政条款,政府方选择终止即属于这一类行政条款,而这类行政条款具有行政性和公共利益优先性。其二则在于PPP项目合同中依旧有私法性质的合同条款,政府方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来源于强制缔约或是单方给付确定权。[2]因而,政府选择终止既有来自于法律直接授权、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无法变更的情形,也有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的情形,对于后者来讲,这同一般的合同条款无异,合同相对人需要根据项目本身情形确定是否设置这样的条款,而对于政府方依据法律或是以公共利益为理由强制解除合同的情形,也存在着一定的限制。

对于政府方选择终止,财政部合同指南给出的概念是因PPP项目涉及公共产品及服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政府方应当享有的在特定情形下单方面决定终止的权利。但是,在PPP项目实践中,这种权利应当有所限制,财政部的合同指南中也明确:“政府方的此项权利应当予以明确限定,以免被政府方滥用,打击社会资本参与PPP项目的积极性;”在实践中,此类观点也一样得到了司法审判机关的认可。比如在新疆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天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行政合同纠纷案【(2015)新行终字第29号】中法院即认为政府单方随意解除特许经营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

【案例一】新疆兴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天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行政合同纠纷案[(2015)新行终字第29号]

裁判主旨:特定条件下政府享有对特许经营协议的单方变更或解除权及对相对人的制裁权,此种属于行政合同性质,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程序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即构成行政行为违法。

2004年4月14日,和田市政府与兴源公司就天然气利用项目工程的投资建设签订了《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投产正式经营始由兴源公司自主经营20年后,兴源公司将在和田建造的天然气项目工程所有权全部交与和田市政府,2004年底开始陆续供气。为经营燃气业务,2005年1月17日,兴源公司在和田成立了”和田天瑞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市政府与兴源公司就《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对和田市政府利用国债资金入股该工程项目、双方相互协助义务、采购安装事宜、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08年9月12日,和田市政府向兴源公司、天瑞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函》称:因你公司在履行与市政府于2004年4月14日签订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中,已违反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使得和田市广大天然气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受到极大影响,也危及到和田市的社会安定。同时,也给和田市的公共利益和安全留下了严重隐患。为此,市政府根据《市政公共事业管理办法》第10、18、25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31条、34条以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18条之规定,市政府决定依法解除与你公司所签订的《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

新疆高院认为,《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性质属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系和田市政府在天然气开发利用领域,与兴源公司签订行政合同,授予其建设供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并提供公共产品的特许权。在特定条件下,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有单方面的变更或者解除权,有对相对人违反合同的制裁权,但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程序皆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属于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事项。和田市政府在作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之前应履行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剥夺了相对人的申辩、陈述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构成违法。《和田市天然气利用项目合同》作为行政合同,在行政合同中,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和田市政府将作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无法律依据。因而此一行政行为违法。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因为公共利益原因强制解约的,并不必然导致状态的回复,在本案中,新疆高院虽然最终确认了政府方的行为违法,但是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因而并未支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而,当项目可能发生此种状况时,除去寻求救济途径外,也应当积极的防止损失的扩大、搜集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以求将损失降到最低。

 

 

03

提前终止(解除)的程序

鉴于PPP项目合同标的大,生命周期长,涉及到公共利益,随意的终止一个PPP项目无疑会给公共服务的提供造成巨大的冲击。而且从目前PPP项目的开展来看,一个PPP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庞杂而繁琐,项目的提前终止无疑使得这些付出被浪费,因而,仅从节省双方成本的角度来看,即便发生了可能导致PPP项目提前终止的情形,PPP项目也不当轻易的终止。因而我们建议在拟定提前终止条款时,应当加入一定的履行程序性条款,确保提前终止将是PPP项目合同的最终选项。而我们建议,这一部分至少应当包括通知和补救两类条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并且合同法中还规定了按法定及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如果对此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效力。因而,通知从本质上来讲是法定的义务。同时,我们建议设置通知条款时不应当仅局限于通知合同的解除上,我们建议可以将通知条款的通知情形提前到可能引起合同终止事项发生时,这样可以及时促使对方进行补救措施,尽量挽回PPP项目或是降低损失。而对于补救条款设定的措施,我们也建议可以从可能导致合同终止事件方的自救及政府方或融资方介入补救的措施。应当强调的是,这类通知或补救条款应当仅为PPP项目顺利进行计,其应当作为相对方的一种善良注意而不应当因此加重相对方的负担或是改变责任承担的方式。

 

 

04

提前终止(解除)的补偿

财政部、发改委两部委的PPP合同指南中均有提前终止(解除)后的处理机制,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发改委的合同指南中认为是“补偿”和“赔偿”,而财政部的合同指南中,措辞为回购义务及回购补偿,并不涉及到“赔偿”的内容。

“补偿”≠“回购”在实践中有人认为,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来看:“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因此,不论终止的原因是否在于项目公司违约,政府方提前终止PPP合同并收回特许经营权时,均应给予项目公司一定“补偿”。[3]但是此处必须强调的是,“补偿”不等于“回购”,财政部的合同指南中也十分明确的表示了存在政府方有权选择不回购项目的情形,通常只有在项目公司的违约导致项目提前终止的情形下政府方才不负有回购的义务而是对回购享有选择权。但同时财政部的合同指南中也提到,对于涉及到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持续供给的PPP项目,也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即便是因为项目公司违约导致的项目终止,政府仍具有回购的义务。合同提前终止(解除),单从合同法上来看,双方互有返还及恢复原状的义务。然而PPP项目多为投资巨大的工程项目且涉及公共利益,恢复原状或是相互返还不具有任何可操作性,并且因为涉及公共性只有可能是将项目交给政府继续提供公共服务,因而PPP项目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时应当由政府方对项目进行回购。但是此时依旧是合同中的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之所以要对二者进行严格的区分,是因为补偿的范围同回购对象存在极大不同。因此我们看到,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补偿”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对终止的PPP项目进行回购,其义务来源则为合同的约定。

我们参考各示范项目的提前终止条款,如是因社会资本方原因导致项目提前终止,其基本原则之一即为不得使社会资本方从中获利,甚至社会资本方应当为此付出一定代价,而这种代价一般包括扣除履约保函、赔付违约金。对于因为社会资本违约的情形,财政部合同指南给出了两种计算方法,市场价值方法同账面价值方法,前者指的是按照项目终止时合同的市场价值(即再进行项目采购的市场价值)在项目回购后政府必须要在市场中重新进行项目采购。后者则按照项目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该计算方法主要关注资产本身的价值而非合同的价值,此种方法较为简单明确可避免纠纷,但却可能导致项目公司获得的补偿与其实际投资和支付的费用不完全一致。因而在制定具体条款时应当按照项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对于来源于政府方的原因导致的合同提前终止(解除),财政部的合同指南中也很明确,在指南中,因政府方违约事件、政治不可抗力以及政府方选择终止三种情形的,一般的补偿原则“是确保项目公司不会因项目提前终止而受损或获得额外利益(即项目公司获得的补偿等于假设该PPP项目按原计划继续实施的情形下项目公司能够获得的经济收益)。”而在发改委的合同指南中,则明确“各种合同解除情形下,补偿或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应体现违约责任及向无过错方的利益让渡。”同时合同指南中也列举了此种情况下补偿可能包含的内容:(1)项目公司尚未偿还的所有贷款(其中可能包括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偿还的利息及罚息、提前还贷的违约金等);(2)项目公司股东在项目终止之前投资项目的资金总和(必要时需要进行审计);(3)因项目提前终止所产生的第三方费用或其他费用(例如支付承包商的违约金、雇员的补偿金等);(4)项目公司的利润损失(双方通常会在PPP项目合同中约定利润损失的界定标准及补偿比例)。

PPP项目合同终止(解除)中不可抗力一般应当属于双方共担事项,这是同PPP风险共担的精神相适应的。同时根据我们看到的大多数的做法,提前终止的补偿也应当考虑到保险问题,支付的补偿款往往要扣除相应的保险金,这同一般保险中不可二次获利的原则相当不再赘述。财政部给出的合同指南中,此项原因所导致的合同提前终止包括未偿还融资方的贷款、项目公司股东在项目终止前投入项目的资金、欠付承包商的款项等内容,并且补偿一般会扣除保险理赔金额,且不包括预期利润损失。

社会资本违约

政府方违约

不可抗力

安徽省宁国市城北新城综合开发

提取保函后政府方有权按照项目评估价值95%向社会资本收购项目,其余5%作为赔偿。因社会资本方违约导致政府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自解除日政府方有权无偿接管项目和相关资料,无偿使用或许可与项目相关第三人无偿使用与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继续投资建设或运营,保函和担保仍无法弥补政府方损失的政府方有权追索。

政府方将按照评估值无条件收购项目,并对由此给社会资本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赔偿。

由政府方收回项目和相关资料等并给予适当补偿,数额以政府方和社会资本共同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项目资产的评估额为依据。

浙江丽水市华东药用植物园

建设期终止时:项目公司尚未收回投资(A1)-提前终止补偿金3000万(B)+终止后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公司应当向政府方移交运营维护所需零部件。。。的合理估值(E)。

运营期终止竣工结算审计价*项目公司尚未收回的可用性付费比例(A2)-B+E

建设期:A1+B+E

运营期:A2+B+E

法律变更或政府行为建设期:A1+35%B+E。运营期:项目公司尚未收回的可用性服务费的现值(按6.5%的折现率)(A3)+35%B+E

【经审计的项目公司账面资产净值(A4)-实际保险赔款(C)-项目公司投保不足保险费缺额部分】/2

湖南岳阳端午文化产业整体开发

建设期:项目公司已发生投资额A-违约金(B)

运营期:A-项目公司截止提前终止时已经获得的收入(C)-B

建设期:A+项目公司已发生投资额资金成本(D)+B

运营期:A+D-C+B

非因实施机构意志引起的法律变更或政府行为

建设期:A+D+B

运营期:A+D-C+B

即同政府方违约

发生不可抗力时乙方已发生投资额-乙方截至提前终止时已获得收入-保险理赔

黑龙江抚远市黑瞎子岛配套功能区东极小镇

建设期:项目终止前项目资产账面价值(A)-项目公司应付未付的违约金(B)-政府方尚未兑取的履约担保金(C)-项目公司违约金及履约担保未能弥补的政府方损失(D)

运营期:A-B-C-D

建设期:A+项目提前终止所产生的第三方费用或其他费用(E)+项目公司利润损失(以实际投资额8%计)(F)

运营期:A+F+政府方应付未付的违约金(G)

自然:A-项目公司获得的保险理赔金额(H)

政治:A-H+项目公司合理利润

四川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孵化基地一期

政府方可兑现履约保函并应请求填补损害的赔偿及补偿金额

(包括政策不可抗力)已经投入的投资成本、一定的收益损失以及因提前终止导致的对第三方违约责任损失等

已经投入的投资成本,暂未向承包商支付的款项等,前述补偿金额应当扣除保险理赔获取的补偿。

湖北孝感市文化中心

0.8终止日经审计的项目公司账面资产净值(A)

A+项目公司在五年或经营期的剩余期间之较短期间内预期净利润现值(B)

一般不可抗力:【A-相关不可抗力发生时项目公司遵守保险义务下有权获得的全部保险付款】/2

征收、国有化、重大变更政府承担风险的因素:A-D+两年内预期净利润现值

固安项目

17.2.2因法律变更、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本合同提前终止退出。发生本合同第十四条政府行为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无法协商一致的,双方均有权提前终止合作本合同及其附件,任何一方决定提前终止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与乙方结算乙方委托费用。固安高新区内乙方投入且已经结算完毕的资产按照本合同相关规定移交。

17.2.3如果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或履行相关义务,且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取得实质性改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湖北问津项目

22.4提前终止后的处理

22.4.1本协议提亲终止后,双方在本协议项下不再有进一步的义务,但根据第22.4.2、23.3条约定除外。本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影响本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和任何在本协议提前终止后仍然有效的其它条款。

22.3.2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费用结算事宜,具体结算金额双方协商确认。乙方违约原因导致本协议提前终止的,结算资金只以本协议第13.2条约定的服务费的资金来源支付且不得超过本协议约定的30年合作期限届满日的资金来源金额上限。如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的,任何一方可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解决。

溧水项目

第十八条 违约、提前终止及终止后处理机制

18.1违约与赔偿

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外,其余情形下的违约与赔偿依据如下原则予以确定:

(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当一方发生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而使非违约方遭受任何损害、损失、增加支出或承担额外责任,非违约方有权获得赔偿,该项赔偿由违约方支付。

(2)非违约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或最大程度地减少违约方违反本合同引起的损失,并有权从违约方获得为谋求减轻和减少损失而发生的任何合理费用,如果非违约方未能采取前述措施,违约方可以请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应能够减轻或减少的损失金额;

(3)如果损失是部分由于非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或产生于影友非违约方承担风险的另一事件,则应从赔偿的数额中扣除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失。

18.2 提前终止及处理机制

18.2.1 合作期限届满,双方履行完毕,本合同自行终止。

18.2.2因法律变更、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因素本合同提前终止退出。发生本合同第十四条政府行为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导致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无法协商一致的,双方均有权提前终止合作本合同及其附件,任何一方决定提前终止的,甲方应按本合同附件六第一条的约定与乙方结算乙方委托费用。委托区域内乙方投入且已经结算完毕的资产按照本合同相关规定移交。

18.2.3如果一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项目开发建设或履行相关义务,且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取得实质性改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案例二】武威汉氏天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案[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主旨:双方对合同提前解除均存在责任的,政府方诉请全部资产归其所有应当视为选择收购项目。

2009年3月23日,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甲方)与汉氏天安公司(乙方)签订了《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特许经营权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污水处理厂,收取污水处理费并享有其他相关收益权利。乙方享有特许经营权的独占性,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将特许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授予第三方。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设施调试期限,在建设期内如项目投入运营日期提前,则甲方按合同约定标准以实际投入运营日开始计付污水处理费。特许经营期限为24年(含建设期),自特许经营合同生效日起至生效日的第24个周年日止。合同对合同的终止作出了约定,由于乙方的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甲方有权选择是否收购本项目,若甲方选择收购乙方项目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益,则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22—实际经营年限)/22*项目总投资。若甲方不选择收购,乙方自行处置其全部资产。由于甲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甲方收购乙方项目的所有权和所有权益,应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22—实际经营年限)/22*项目投资回报(232万元*22年)。2012年,双方就污水处理厂的稳定达标运行、正式投入商业运行的时间及污水费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因回购价格问题协商未果后,汉氏天安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停止污水处理厂运行。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因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诉请判决案涉污水处理厂全部资产归其所有,应视为其选择收购污水处理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均存在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汉氏天安公司主张按照投资回报计算投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投资补偿款的数额应为:(22—实际经营年限)/22*项目总投资。汉氏天安公司从2010年12月29日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投入运营至2012年10月23日停止运行,实际经营时间为1.83年。污水处理厂项目总投资为固定资产1384.5万元,技术服务费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11.625万元),技术服务报酬400万元,总计2096.125万元。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应支付汉氏天安公司投资补偿款(22-1.83)/22*2096.125即1921.7655万元。同时,汉氏天安公司应当将污水处理厂全部资产和技术资料移交给黄羊管委会、黄羊镇政府。

 

 

05

提前终止(解除)后补偿的支付

对于补偿条款来讲,除了需要约定出合理的补偿计算方式外,也应当对补偿支付的程序进行约定,否则就可能在事实上造成补偿金无法实际支付的情形。[4]通常来讲,项目合同提前终止(解除)后补偿的支付采用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次性支付或是分期支付。

1.一次性全额支付。 

项目公司多愿意采用一次性获得全额补偿的方式。但是对于政府来讲,一次性全额支付则可能会增加对政府的资金造成一定压力,选取此种方式时政府需要进行合理的财政预算安排。   

2.分期付款。 

对于政府的资金压力较大的,可以考虑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但是否此种方式的选择还要取决于项目公司和融资方是否同意。此外,如果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项目公司一般会向政府主张延期支付的利息,(利息的标准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利息,也可以以项目公司从金融机构取得项目融资的利息作为参照标准[5])并且在未缴清补偿款前,项目公司一般不愿意移交项目资产,因此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有可能会影响项目的移交时间。 

【案例三】北京欧陆新缘古董车文化有限公司与国家体育馆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24号]

裁判主旨:特许经营期按协议提前收回的,同原项目经营人签订的租赁项目场地的合同失去履行合同的基础。

200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与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投标联合体签订《北京奥林匹克公园(B区)国家体育馆特许权协议》(以下简称《特许权协议》),其中第26.4款为a北京市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期最后一天的当日或之前的任何时候在遵守其在本第26.4款项下义务的情况下,终止本协议;b如果北京市政府希望按照本条的规定终止本协议,其必须向项目公司发出通知,写明:北京市政府依据本第26.4款(北京市政府自愿终止)的规定终止本协议和本协议将在收到通知后的第三十个工作日终止。后朝阳区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B区登记于国奥公司名下。2010年12月22日,北京市发改委出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提前收回国家体育馆特许权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提前收回特许权的通知》),其内容为根据《特许权协议》第26.4款,经市政府批准,决定提前收回国家体育馆特许权,终止《特许权协议》,终止时间为收到该通知第三十个工作日。补偿金额为400000000元人民币现金。演艺公司为国家体育馆指定移交接收单位。2011年7月20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9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演艺公司,2011年9月26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9号-1至4层101号房屋(即国家体育馆)登记于演艺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体育馆的所有权人演艺公司委托了国家体育馆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关于古董车公司与五环公司(原项目经营公司编者注)之间的合同一节,《特许权协议》中约定了北京市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期最后一天的当日或之前的任何时候在遵守其义务的情况下,终止上述协议。2010年12月22日,北京市发改委出具《提前收回特许权的通知》决定提前收回国家体育馆特许权,终止上述协议,古董车公司与五环公司已经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基础,演艺公司通过划拨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9号的土地及相应的国家体育馆,同时考虑到涉案房屋已经重新装修使用的情况等因素,古董车公司与国家体育馆公司之间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相关合同的可能性。二审认为:因《特许权协议》已终止,且国家体育馆公司已通过发函的方式明确表示要求古董车公司腾退相应场地,以及考虑到涉案场地已经重新装修使用等因素,即便古董车公司与五环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古董车公司与五环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之基础及可能性,故原审法院对于古董车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返还相关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法律实务》,曹珊,第237页,法律出版社,2016年4月第1版;

[2] “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PPP项目中政府单方变更合同法律问题研究,邢钢,《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

[3]浅析PPP合同提前终止时政府方的补偿义务(一),徐赟琪、周吉高,PPP知乎微信号;

[4] 《PPP项目合同系列谈》,刘飞等著,第143页,经济日报出版社,2018年1月第一版;

[5] 《PPP项目合同操作指引—起草、修改与谈判》,李成林,第213页,法律出版社,2017年9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