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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融合|EPC合同中非主体工程的分包判例及启发

造价掌故   2024-04-26 16:03:58   点击量:[20]

 【方法解析】

EPC模式是工程总承包的模式之一,即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2019年12月,住建部、发改委联合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EPC分包项目作了相关规定,即“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同时结合《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对工程分包的规定,EPC工程总承包单位中标后不得对设计、施工等工程主体部分进行分包,也不得将工程肢解分包,对于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可以分包给他人完成,同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并且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有且只能进行一次专业分包,否则将会涉及违法二次分包等问题。
本文分析的案例中,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人共同作为甲方,将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部分附属项目的施工进行了分包,分包人在二审中认为分包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人负责实施的设备机组采购和安装是案涉工程施工的核心和主体工程,而分包人所承建建筑工程部分则处于从属地位,该分包行为不构成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分包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的,合法有效。
【解析规则】
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不属于核心和主体工程的建筑工程,可以分包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346号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30日,中泰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总承包方中南公司承担项目的设计、实施、竣工及修补缺陷,业主中泰公司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商支付最终合同价格。项目总价控制目标暂定为31亿元,双方同意采取成本和酬金的方式由承包商承建。中南公司资质等级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并具有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
2011年1月24日,业主中泰公司、总承包方中南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承包方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泰公司、中南公司为甲方,电建三公司为乙方),约定由电建三公司承包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A标段1某、4某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1日开工至2013年3月26日移交。概算降幅为7%,合同总价为31874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3.2约定:乙方如在甲方的同意下分包部分工程,应将分承包合同副本送交甲方。电建三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2011年3月,电建三公司(甲方)与中江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中江公司承建“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1某、4某机组及部分附属项目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格:总价为13094万元,总价包干,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不做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江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经招投标程序,中泰公司、中南公司将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A标段1某、4某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电建三公司施工。中南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而不进行施工,亦不具备施工资质,电建三公司中标工程的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甲方均包括业主中泰公司,因此,电建三公司事实上是从发包人中泰公司取得的施工承包权利,电建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而非分包单位,电建三公司将其中标工程分包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工程分包后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就整个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而言,机组设备运转是电力工程施工的核心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主要目的,设备机组的采购和安装在工程造价中所占比重亦高于建筑工程,故电建三公司负责实施的设备机组采购和安装是案涉工程施工的核心和主体工程,而中江公司所承建建筑工程部分则处于从属地位。另,中江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具备承建案涉建筑工程部分的能力,电建三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亦经中泰公司、中南公司盖章同意,故电建三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综上,电建三公司与中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二审认为
关于案涉《分包合同》效力。中江公司上诉认为电建三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本案中,中南公司因与中泰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成为案涉中泰化学阜康100万吨/年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的总承包人,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因中南公司仅负责工程设计而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泰公司作为联合招标人,共同对案涉A标段1某、4某机组主体及部分辅助工程土建和安装工程进行招标,后二公司共同与工程中标方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交由电建三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招标人及《施工合同》的主体均包括中泰公司,电建三公司系于发包人中泰公司处取得施工承包权利,为案涉A标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情形。《施工合同》中合同通用条件第3条三方对案涉工程分包约定:经中泰公司与中南公司同意,电建三公司可以分包部分工程。电建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与中江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A标段工程中机组及部分附属项目建设工程分包给中江公司,系经业主中泰公司及工程总承包方中南公司同意,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情形。本案案涉工程为电石项目动力站工程,工程的主体为机组设备的采购与安装,中江公司承接的工程范围为A标段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中江公司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电建三公司与中江公司所签《分包合同》,并未构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分包”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